1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 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绿化施工和养护、 道路养护和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工业及其他物料的 运输和贮存、装饰装修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 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源头治理、突出 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考核问责制度,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 行为,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含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取得后的房屋和 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 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 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 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 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 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定建筑垃圾、建筑土方、 预拌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 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 间行驶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 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 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 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 人。有关部门应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 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 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 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扬尘污染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建设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 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应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并监督其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 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 专用,不得挪用。
(三)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 结合工程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扬 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 处,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及 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 会公示;
(二)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但不 限于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 时间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记录;
(三)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 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 5 万平 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 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应保持正常运行,与工程所在地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房屋建筑、 市政工程和城市建成区内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应设 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 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 于 250 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 180 厘 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应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 施工工地,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 件设置的,采取其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 圾,出入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 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驶出工地前将车轮、车身清洗 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六)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超过 3 个月不 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 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照规定配备喷淋设 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八)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 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 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 水;
(九)地下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 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建筑土方、 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 掷、扬撒;
(十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 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拆除前的建(构)筑 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以防尘抑尘。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相 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土石方工程,施工 方应在开工前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备;
(二)土石方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遮盖、围挡、洒水 等防尘措施,缩短土方裸露时间,当天不能回填或者清运的 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对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 施,配备固定式、移动式洒水降尘设备,落实洒水、喷雾降 尘等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全覆盖;遇到四级以上大风时,应 当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三)城市建成区土石方工程作业期间,应当在作业区 域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 十天;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且与主 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道路、管线铺设及水利工程施工,除应当符 合第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 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 喷雾等措施;
(四)路面开挖后未及时回填、硬化的,采取遮盖等措施。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第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应当采取 以下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 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 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 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 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 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十五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 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 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 10 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 洗干净;
(二)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 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 得有散落物料。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煤炭、砂 石、灰浆等散装物料、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 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 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 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 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 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不得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 土施肥、消毒时,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 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 3 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 者遮盖。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 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 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管理 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
第二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农田开垦、耕 地平整等活动或者使用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应当采取保护 性耕作方式,防治农业生产扬尘。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物质,鼓励和支持对秸秆等 农业废弃物回收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 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基于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 工方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方应当立即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 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 象条件下,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 止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 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 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个人的违法信息应当依法录入 信用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 健全建设施工“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 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扬尘污染 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1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对于在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于工作不力的,应当给 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 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 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诉、 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城市管理、生 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或省人 民政府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依照其规定,由相关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其他的依 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 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第 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未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道路绿化作业未 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执行扬尘污染防 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 采取或未有效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 取全封闭运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 和落叶等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 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视频监控 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开工前未进 行报备、或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少于三十天,逃避监管的, 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拒 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 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 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建设、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水利 设施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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